公益性公墓发展规划,武汉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二章  殡葬设施建设

墓地 0 3

第九条,市民政部门与市发展改革公益性公墓发展规划、国土规划、环保、林业等部门协同,根据本市土地利用与城乡规划,结合人口、土地、交通、环境因素,编制并实施全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,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。

第十条,市、区人民政府依据专项规划制定新建与改造殡葬设施计划,将其纳入相关综合计划。限制经营性公墓建设,鼓励并推进公益性公墓建设。

第十一条,中心城区(含江岸区、江汉区等)火葬场、殡仪馆、公墓建设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提出方案,报市人民政府审批。其他区由区民政部门与相关部门提出方案,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,并向市民政部门备案。

第十二条,火葬场、殡仪馆建设及其使用的设施设备需符合国家和地方技术标准,确保不污染环境。

第十三条,公墓建于荒山脊地,禁止在公墓以外区域建造墓地。在特定区域禁止建设公墓,包括耕地、林地、城市公园等。已有的墓地需迁移或深埋,除具有历史、艺术、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。

第十四条,公墓内骨灰安葬设施遵循环保原则,单个墓穴面积不超过1平方米,墓碑高度不超过1米,绿化面积不少于建设总面积的30%。鼓励使用环保材料,推行小型化、艺术化墓碑。

第十五条,公墓分为经营性与公益性。公益性公墓分为城市与农村,提供给居民骨灰安葬服务。禁止将公益性公墓转为经营性。

第十六条,城市公益性公墓由市、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,鼓励企业、社团和个人捐资。

第十七条,城市公益性公墓用地优先划拨,建设应采用深埋、植树等方式,墓碑卧置。

第十八条,农村公益性公墓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,由乡镇或村集体建设,需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形成决议,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区民政部门批准。

第十九条,经营性公墓用地通过招标、拍卖等方式确定使用者,建设需向区民政部门申请,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。应建设一定比例的低价位安葬设施。

第二十条,建设殡葬设施需办理民政、项目、土地、规划、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施工等审批手续。城市公益性设施验收后,管理服务单位依法注册登记,取得物价收费许可后开展服务。农村公益性设施验收后可为本乡镇、村居民提供服务,不收取费用。经营性设施验收合格后,经营者向市民政部门申请经营资质,取得省民政部门经营许可证后,办理工商登记经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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